民法典對工程項目的意義
五月二十八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一周年。民法典籍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它包括生老病死、衣食住行、消費借貸、生產生活等等,都可以從里面找到答案,這就是社會生活中的百科全書,建設領域中的工程領域,也是一部關于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這次《民法典》修改了目前《合同法》、《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有關規定》,在建筑工程領域,一定會有很大的影響,下面我們將對此進行詳細的分析。
民法通則對工程領域民事行為的影響。
01
項目建設要堅持綠色原則。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于5月8日發布了《關于推進建筑垃圾減量化工作的指導意見》(建質[2020]46號),對建筑垃圾治理提出了要求:推行新的建設模式,鼓勵創新設計,建設技術和設備優先選擇綠色建材,實行全裝修交付,減少工地上的建筑垃圾;實施綠色設計,確立生命周期的全生命周期。全面考慮項目的耐久性、可持續性,鼓勵設計單位進行高強度、高性能、高耐久性及可回收性材料及先進適用技術體系的工程設計,促進綠色建筑,制定專項計劃時,施工單位應組織編制施工工地垃圾減量化專項計劃,明確建筑垃圾減量化的目標和職責分工,提出源頭減量,在項目建設的源頭上,實行分類管理、就地處理、具體的排放控制措施等,即要求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上述意見對工程建設從規劃、設計、施工及其他各個方面都需要堅持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而上述意見屬于規范性文件,其效力等級較低,在實踐中很難發揮真正的作用。但是在民法通則中,《民法通則》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第59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履行契約時,不能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破壞生態。」也就是說,今后工程建設領域的民事活動必須堅持綠色原則,它會給施工行業帶來不小的影響和沖擊,參建單位和人員在資源節約、環保意識上都有較高的要求。
02
建設單位在建設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建設單位有權在侵權責任后收回。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如果雇主的雇員在履行職責時對他人造成傷害,則雇主應對此承擔侵權責任。雇主承擔侵權責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這一點在之前的侵權責任法中并未有規定。
03
建筑等倒塌造成的損失責任由無過錯責任轉變為部分過錯推定。
根據《民法通則》,只要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可以證明沒有質量缺陷,就可以免除侵權責任,也就是說,除了“質量缺陷”之外,其他情況下,不論有無過錯,都不承擔侵權責任。長期以來,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以何種過錯作為其承擔侵權責任的標準存在分歧,在實踐中產生了諸多爭議,《民法典》將“過錯”這一具體內容加以明確,對于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建方和施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范圍,便于實務掌握。
04
由地面和地下建筑造成的損失的舉證責任由工人一方承擔,過錯推定原則也適用。
根據《民法》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對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中有關地上和地下建筑所致損責任條款的有關用語,確定了“設置明顯標志、采取安全措施”的舉證責任承擔主體,同時規定了施工人侵權責任的類型為過錯推定責任;實踐中的糾紛減少。
05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如果建設單位不按合同規定支付工程款,承包單位有權拒絕施工。
長期以來,大家對于建設工程合同屬于特殊合同,爭議不大,《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第八百零八條亦直接規定:“本章沒有規定,適用承攬合同。”該法典第三編第第二分編第十七章對承攬合同中規定,定作人沒有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有權拒絕交付。
06
形勢變更”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終止的法定原因。
施工工期長,需要的建筑材料和勞力較多,在施工過程中,由于市場價格波動、氣候、地質條件變化等原因,難以履行合同。"情況變更"原則的適用對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減少外部不利因素對自身造成的損失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尤其是在固定總價情況下,這一原則可視為合同方維護自身權益的有力武器。該法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意在此“情勢變更”將成為當事人主張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我國民法對"情勢變更"的認定進行了重新設定,如刪除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規定,將"客觀情況改變"改為"合同的基礎條件",并且,合理地設定協商期限,使當事人享有充分協商的權利,同時,《民法通則》賦予仲裁機關與人民法院同等的確認權利。
07
對工程質量標準未明確的,施工單位和承包人,優先按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
項目質量一直是建設項目的重中之重,我國頒布了許多工程質量強制性國家標準。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合同自由原則,施工單位和承包單位之間的工程質量約定多不規范,很多條款都是原則性的,一旦遇到工程質量糾紛,很難解決實際問題。該《民法典》直接規定,在合同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必須先使用強制性國家標準,然后再使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并確定適用的優先次序,減少標準不統一或缺少時出現的糾紛。
08
增設建筑工程結算制度。
1.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在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承包商可以收取相應的費用,但該費用不屬于工程款性質,而屬于賠償款。
2.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未通過竣工驗收驗收的情況下建設單位要求支付修理費的,刪除《建工司法解釋一》中規定的“應予支持”的規定,也就是說,法院最終是否支持雇主的主張,將處于不確定狀態,那么在實踐中對于建設單位該項主張是否得到支持,具體還需要結合建設單位的舉證和案件事實情況來分析,在法庭討論之后,才能決定是否支持。
3.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未通過竣工驗收驗收的情況,"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價款的,不予支持"的規定修改為"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并著重指出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建設單位沒有支付工程款和賠償款的問題。
09
施工單位不履行輔助義務時,增加合同解除權。
該法第九條三條將“未履行合同規定的協助義務”作為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與此同時,修訂了部分條款,將上述內容修改為“不履行協助義務”,并刪除了其中的“合同約定”,也就是說,只要是建設單位沒有履行協助義務而導致承包單位不能施工的,則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
10
確定轉讓合同本身是違法的。
轉讓本身就是違法行為。今年1月3日,住建部發布了《關于建設工程承包違法行為認定和查處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轉包,即承攬工程或將承攬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另一單位或個人,承攬該項目后,對合同中規定的責任和義務未盡盡的責任和義務。更明確、更準確地解釋轉包的概念。該條第八條第四款仍然采用“非法轉包”的概念,并在此基礎上對該條款進行了規范,將“非法轉包”改為“轉包”,直接以法律形式確認轉包行為本身的違法性,減少實務中對轉包概念的錯誤使用。